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60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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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字第6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救字第601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3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5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有「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救助等事件,本應於110年6月23日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332號「行政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對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又本件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不服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3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5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核發之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核定類別:中低收入戶)以為釋明,惟該通知書僅得認第三人 姜榮昇 於臺北市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審核結果為中低收入戶,而聲請人為該戶全戶列計人口之一之情事,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聲請既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則本院就本件聲請是否另有誤列相對人及誤認訟爭事件之情形,並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已毋庸命聲請人補正,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