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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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利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四金號一樓,下稱利華公司)之靠行司機,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委由利華公司以公司名義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甲○○則為連帶保證人,汽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八十萬九千元,約定頭款需支付五萬九千元,其餘車款自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每月一期,分四十八期繳納,每期一萬三千八百十二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屬北都公司所有,利華公司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上開車輛直接交由甲○○占有、使用營業,並由甲○○負責按期繳付車款,詎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因車禍需八萬元修理前述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上述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之「一信汽車當舖」,將該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典當交付予該當舖,而得款十五萬元應急。嗣因甲○○自九十五年十月起即不再繳付前開車輛分期款項予北都公司,北都公司派員催討,始悉上情。
二、案經北都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復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北都公司之代理人乙○○指訴被告未繳車款且將車輛遷移不明,以及證人利華公司負責人 張家銘 、告訴人員工洪蘋音均證述上開車輛係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明確,且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營業登記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當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犯罪僅係害財產法益,倫理非難性非高,惟尚未與北都公司達成和解,以及參酌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生損害之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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