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23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所有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及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及85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添福 於民國92年9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9月2日起至122年9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陳添福於92年9月8日邀同另一案外人 李桂玉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2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2年9月8日,利息按年利率計算,自貸放日起前24個月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6%計算,第25個月起至到期日止則依前述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5%計算,如遇聲請人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原約定加(減)碼年率調整計付。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加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加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陳添福自96年2月9日起未再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結算尚欠本金3,02萬764元。又陳添福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已於93年3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甲○○所有,然前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擔保放款借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