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入所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戒治期間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期滿。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四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為警方通知採尿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毒偵字第偵查卷第六頁參照),且被告亦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前開期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安非他命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而決心改過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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