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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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一號、第一七二六七號、第二二二一一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至八行之「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將其於」,應更正為「連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某時、同年五月四日某時,將其於」,第十二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應更正為「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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