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益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更正為:「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因自身所需而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之財物為寵物睡墊1只,其價值並非昂貴之物,及被告罹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惟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