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7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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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738號

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李秀珠

被告 陳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甲○○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至原告醫院急診醫療,後再次因意外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原告醫療急診醫療,次日隨轉住院治療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不告離院。被告於原告醫院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含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急診費用七千八百三十四元、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急診費用五萬零三百九十四元、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住院費用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未繳付,迭經催繳,被告亦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急診檢傷評估紀錄影本二件、急診來診病例影本二件、出院病歷摘要影本一件、出院照護摘要影本一件、急診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影本一件、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影本一件、急診醫令明細列表影本二件及已批住院自費醫令清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放棄到庭,並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狀稱現於監所無法還款,如金額減縮待出監後再慢慢分期償還,家中因有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親,故經濟能力有限。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一三三四一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目前於臺北監獄執行中,經合法通知,惟其於調查意見表表示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揆諸前揭說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急診檢傷評估紀錄影本二件、急診來診病例影本二件、出院病歷摘要影本一件、出院照護摘要影本一件、急診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影本一件、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影本一件、急診醫令明細列表影本二件及已批住院自費醫令清單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並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有理由,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現於監所無法還款,及經濟能力有限一節縱或屬實,亦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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