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502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丁駿華

被告 林紘伃

林紘妘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佩珍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8,44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佩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8,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佩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5年3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7.88%固定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上開浮動利率計付利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9期為限。詎吳佩珍自111年7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78,441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惟吳佩珍已於111年9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清楚吳佩珍的債務,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對本件貸款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滿心期貸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吳佩珍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佩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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