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36號
原告 王韻龍
被告 林鍵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則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指印亦非原告所按捺,本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和訴外人 陳順喜 之間有借貸關係,陳順喜在過世前交付被告系爭本票,被告拿到系爭本票時其上已有簽名及指印,被告沒看到簽發本票之過程,陳順喜應不敢偽造票據,原告應有同意或授權由訴外人即系爭本票另一發票人 王政賢 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175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復執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9911號強制執行中之事實,有上開本票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及本院函調原告不否認其親自簽名、捺印之法務部○○○○○○○收容人領用公物明細卡、收容人(新收入監)理髮切結書、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㈠系爭本票上王韻龍爭議筆跡依序編為甲1~甲4類筆跡,所捺指印依序編為A1~A4類指紋。㈡107年4月20日法務部○○○○○○○收容人領用公物明細卡、(新收入監)理髮切結書2紙、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1紙,其上王韻龍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王韻龍簽名處所捺指印均編為B類指紋。以筆跡特徵比對、指紋特徵比對結果,甲1~甲4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A1、A4類指紋彼此相同,均與B類指紋不同。A2、A3類指紋因按捺不清,致特徵點不明,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10335314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為法務部調查局採特徵比對後,本於專業知識與科學方法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故上開鑑定結果係屬可採。是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王韻龍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為,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張隆成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王政賢
王韻龍
102年8月1日
未載
3萬元
WG00000000
2
王政賢
王韻龍
102年8月11日
未載
3萬元
WG00000000
3
王政賢
王韻龍
102年8月17日
未載
4萬元
WG00000000
4
王政賢
王韻龍
102年8月23日
未載
3萬元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