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96號

原告 洪佳甯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何宗翰 律師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鄧訓杰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三樓編號28、29號停車位(下合稱係爭停車位)回復原狀及騰空返還予原告,惟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現值及交易證明(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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