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景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景逢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6行關於「見 李政輝 要以手機」之記載,應補充為「見李政輝要以手機報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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