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丙○○、乙○○前遵本院97年裁全字第7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各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9萬元為擔保金,分別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36、4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卷、假扣押裁定聲請及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