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新加坡商通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ronicInterna
tionalPte.Ltd.)法定代理人甲○○LINH.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四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共計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3號裁定,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美金13萬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曾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646號、96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係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450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萬元4張(存單號碼:C002213~C002215、C002356)、50萬元1張(存單號碼:B001136)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1136號、96年度存字第1752號、97年度存字第1141號、98年度存字第1070號提存卷宗,審閱結果屬實。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提存物,以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