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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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3之偵查案號應補充為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7239號、第9301號、第11565號;判決案號應更正為99年度湖簡字第63號)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㈡其次,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
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而失其效力,又受刑人行為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明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本件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逾6月,依前開說明,毋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㈢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部分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裁定書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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