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2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2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9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15708號、98年偵字第15916號起訴後,本院已於99年1月28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99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犯罪事實),又本件犯罪事實係因與前案犯罪事實有相牽連關係而經檢察官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以99年偵字第882號合法追加起訴,雖兩案係同一被告所犯,惟其犯罪事實、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前案犯罪事實既已經判決確定,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仍得本院為獨立審判,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僅因長期失業、經濟困頓而再為本件犯行,自非可取,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