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253號聲請人癸○○
7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己○○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壬○○
7、2代理人辛○○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卯○○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寅○○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子○○
地下1代理人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辰○○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癸○○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本院定期於民國98年9月8日下午3時30分召開債權人會議,上開期日之通知已依法公告並送達債務人收受,詎債務人竟於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此有本院公告、送達回證及會議記錄等在卷可稽,另出席之債權人亦請求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堪認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所稱「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況債務人目前薪資每月約新台幣(下同)2萬多元(詳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5號98年4月16日訊問筆錄記載),觀諸其個人每月扣除父母扶養費用後之支出尚須18,698元(詳見卷附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顯已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認其未具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無擔保債務總額達2,176,964元,其中涵蓋債務人向銀行借貸以代償他銀行欠款、多次於「克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艾緹諾生技有限公司」、「直銷郵購」等非生活必要消費,有債權人所提消費明細在卷可參,債務人本身既無足夠之清償能力,仍為上開借貸與支出,並於代償他銀行欠款後,重複再生成債務,其僅係欲將其自身消費所積欠之債務,無端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而已,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自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詹世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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