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苗簡字第42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
乙○○丙○○
段283巷19弄2號4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420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