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於
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又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在案(另可參酌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而本件被告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63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接諸前開說明,足認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肇事率已為平常之
7至10倍;再參以被告係因騎乘機車自行摔倒,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車禍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其確已受酒精成份之影響,而有對於車輛操控能力降低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被告所辯喝酒未影響其騎乘機車云云,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所犯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即有酒醉駕車之紀錄,又於92年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8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一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因不勝酒力,致不慎摔倒受傷,經送往醫院救治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程度,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誠屬不該,惟念其並未造成人員傷亡,及其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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