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磅秤壹台、夾鏈袋拾個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磅秤壹台、夾鏈袋拾個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3月3日執行期滿。復於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4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2居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毒品置入注射針筒內,再加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址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5日1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時發現其遭通緝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毒品2包(驗餘分別淨重0.1314公克、0.850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814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磅秤1台、夾鏈袋10個及注射針筒4支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80500148號鑑定書各1紙。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分別淨重0.1314公克、0.850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814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磅秤1台、夾鏈袋10個及注射針筒4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分別淨重0.1314公克、0.850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814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磅秤1台、夾鏈袋10個及注射針筒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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