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4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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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澄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志衛
代 理 人  蕭彬榮
被   告 振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41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8日下午3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大樓管理費
收繳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縣政府函、國泰澄
園社區管理費收繳辦法、土地登記謄本、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及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預備會議記錄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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