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見 郭彥廷 所有之FOODPANDA保溫箱1個(內有手電筒1支、FOODPANDA外套1件,合計價值新臺幣3,800元,均已發還)附掛在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該FOODPANDA保溫箱之綁帶,並竊取該FOODPANDA保溫箱及置於其內之手電筒1支、FOODPANDA外套1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龔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之機車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扣案之FOODPANDA保溫箱1個、手電筒1支、FOODPANDA外套1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按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時,「沒收之範圍」亦係雙方得協商之事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FOODPANDA保溫箱1個、手電筒1支、FOODPANDA外套1件,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持以剪斷FOODPANDA保溫箱綁帶之剪刀1把,則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所在何處不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檢察官並敘明其與被告已就沒收範圍達成協商合意,即:沒收未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剪刀1把,並追徵價額。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因均已發還與告訴人,故不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對此亦予以肯認,足徵當事人已就本案沒收範圍達成協商合意,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就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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