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第2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騎乘牌照號碼YAZ-617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無照(酒駕吊銷)騎乘牌照號碼YAZ-617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信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曾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8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顯然非佳,經歷數次偵審程序,理當知悉酒精成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用路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性一事應有深刻體認,卻猶漠視法令規範及政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而第4度因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數值非低,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本案幸未肇事旋遭警查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車上路之時段、駕駛之車輛種類,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61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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