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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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寶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寶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寶祿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各該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然毀損他人之物,及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字眼辱罵告訴人 黃瓊嬌 ,侵害他人財產權並損及告訴人名譽,缺乏法治觀念,所為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動機,及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10年度偵字第4362號被告呂寶祿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寶祿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22時52分許,在玉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玉皇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辦公處所前,因不明事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上址1樓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損,足以生損害於玉皇公司;呂寶祿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同時在上述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黃瓊嬌,你給我出來,幹、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該公司之員工黃瓊嬌,適該公司員工 賴容容 在旁目睹,事後調取監視影像加以確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玉皇公司委由黃瓊嬌及黃瓊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寶祿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兼告訴人黃瓊嬌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賴容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該鐵捲門受損之照片及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