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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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52號原告 陳俊君 被告 雷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10年9月6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駁回後,原告雖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75號駁回其抗告確定。茲以,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