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晨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111年度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玖肆肆肆公克)、大麻捲菸貳根(驗餘重量零點捌壹柒陸公克)及殘渣袋壹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孟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109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案件為前開案件緩起訴效力所及並據以簽結,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而扣案之大麻1包及大麻捲菸2根,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又查扣之殘渣袋1包,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緩起訴確定在案,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9年4月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在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故將109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案件簽結,併入前案適用該案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6301號處分書在卷可查。
㈡扣案之綠色乾燥碎屑1袋、白色捲菸2支、殘渣袋1袋(內含
微量毒品殘渣),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可佐(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6號卷第81頁、109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卷第33頁),顯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聲請書就殘渣袋部分誤為聲請沒收,應予更正),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