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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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55號聲請人 林金枝 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法扶)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謝琍琍 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金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金枝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金枝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第1、2、3類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於民國93年6月23日入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聲請人父母均已過世,二哥、二姐及三姐尚在人世,然其均已60歲以上且遠居高雄,聲請人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為監護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在鑑定人即 周孫元 診所醫師周孫元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因有聽力障礙,無法回答問題等,有本院111年9月23日訊問筆錄可稽。聲請人經鑑定人即周孫元診所醫師周孫元就聲請人鑑定結果,依聲請人之個人史及相關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項鑑定,認:聲請人體型略胖。上肢可以自由活動,外觀無明顯異常。有聽力障礙。可以扶著助行器站立。走路不穩,需要扶著助行器行走。意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外觀整潔;情緒尚穩。沒有口語表達,不會寫自己姓名,可以認得照顧者,反應在臉部表情。態度被動;無法配合測驗。對於算術,無法回答。請其閉眼、舉手或張嘴,其都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可以自行吃飯,可控制大小便,個人衛生需要監督,無經濟活動能力。可與人被動互動,沒有言語表達能力。無法獨立外出,無與陌生人之社會性活動能力。聲請人符合聽覺障礙、語言障礙及重度智能障礙等診斷。因此多重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周孫元診所111年9月26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無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市民福利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表示若無適當親屬可擔任,其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26日函1份附卷可稽,因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職務。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亦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考量聲請人長住於上開機構,上開機構對其事務應能適當了解及處理,且無親屬表示願意擔任,因認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會同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施盈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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