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如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靜怡及王念珩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07號被告許志榮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榮於民國111年1月29日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八德方向行駛,行駛過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建國路口,在三民路3段448號前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每小時4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有 張英輝 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逕自由三民路三段448號前,欲穿越車道行走至馬路對面,許志榮未注意而擦撞張英輝,致張英輝倒地並受有左膝蓋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英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志榮於警詢時之供詞。
(二)告訴人張英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1張暨翻拍照片5張。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應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6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瀠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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