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澔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澔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關於「猶貿然直行」更正為「猶貿然超速直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關於「猶貿然直行肇事」更正為「猶貿然超速直行肇事」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澔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75號被告邱澔瑜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澔瑜於民國110年9月2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1段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行經觀音區大觀路1段53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適有行人 劉鳯嬌 由大觀路1段538號穿越大觀路1段往大觀路1段539號方向行走,邱澔瑜之上開機車因而撞擊劉鳯嬌,致劉鳯嬌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腳踝三踝骨折脫位、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鳯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澔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鳯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直行肇事,顯有過失行為。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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