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 林素梅
林祖傑 張林端 林便 陳林善 林献瑞 林獻舜 林佩杏 涂錦秀 林獻誠 林獻諒 林伯州 林楨諺 林正義 林秀茂 吳翠瓊 林宙龍 林欣宜 林芸宏 林獻男 林澤民 林藝真 林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被告 謝秀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甫
鄭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一二三五‧七五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五一‧四九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四二六‧五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林藝真、林獻民除外)。
被告應給付前項原告如附表三㈠甲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前項原告如附表三㈠乙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前項原告如附表三㈠丙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93-B部分面積九七‧一八平方公尺、編號293-C部分面積七三○‧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九七地號面積一一一八‧一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獻男、林獻民除外)。
被告應給付前項原告如附表三㈡甲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前項原告如附表三㈡乙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前項原告如附表三㈡丙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面積五四五‧八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獻男、林藝真除外)。
被告應給付前項原告如附表三㈢甲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前項原告如附表三㈢乙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前項原告如附表三㈢丙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林藝真、林獻民除外)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林藝真、林獻民除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於原告(林獻男、林獻民除外)以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零貳拾元為原告(林獻男、林獻民除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六項,於原告(林獻男、林藝真除外)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林獻男、林藝真除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林素梅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共4,897.15平方公尺之魚塭填平,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訴狀送達後,上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林祖傑、張林端、林便、陳林善、林献瑞、林獻舜、林佩杏、涂錦秀、林獻誠、林獻諒、林伯州、林楨諺、林正義、林秀茂、吳翠瓊、林宙龍、林欣宜、林芸宏、林獻男、林澤民、林藝真、林獻民追加為原告,訴之聲明亦經變更(詳見下述),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288地號土地為原告(林藝真、林獻民除外)共有,系爭293、297地號土地為原告(林獻男、林獻民除外)共有,系爭299地號土地為原告(林獻男、林藝真除外)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擅自占用系爭28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35.75平方公尺、編號
B部分面積51.49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426.53平方公尺,系爭293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93-B部分面積97.18平方公尺、編號293-C部分面積730.68平方公尺,系爭297地號面積1,118.16平方公尺,及系爭299地號面積545.81平方公尺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養殖高價之石斑魚,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已於104年8月間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未獲置理,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五、六「不當得利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各該土地之共有人,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四、
五、六「每月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各該土地之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8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235.7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1.49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426.5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林藝真、林獻民除外)。㈡被告應給付前項原告如附表四「不當得利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前項原告如附表四「每月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㈢被告應將系爭293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93-B部分面積97.18平方公尺、編號293-C部分面積730.68平方公尺土地,及297地號面積1,
118.1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獻男、林獻民除外)。㈣被告應給付前項原告如附表五「不當得利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前項原告如附表五「每月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㈤被告應將系爭299地號面積545.8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獻男、林藝真除外)。㈥被告應給付前項原告如附表六「不當得利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前項原告如附表六「每月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占用系爭28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426.53平方公尺土地,又系爭土地均為伊之土地所包圍,彼此關係密切,原告林素梅之被繼承人 林世英 先前自願將系爭土地供伊無償使用,且原告林素梅、林祖傑、張林端、林便、林献瑞、林獻舜、林佩杏、涂錦秀、林獻誠、林獻諒、林伯州、林楨諺、林正義、林秀茂等人曾於96年間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嗣由原告林献瑞代表其他共有人出面與伊達成協議,約定由伊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伊並已支付價金6萬5,000元,由原告林献瑞受領,上開原告隨即撤回該事件之起訴,則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非無合法權源,本件原告再行起訴,並不合理。再伊占用系爭土地達數十年,並投資高額成本設置魚塭等情,均為原告所明知,則伊已符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惟基於互相信任而未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竟違反兩造間之默契,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此外,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過高,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始屬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29、57至60、110至13
0、207至210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6、144、183、184、187頁),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288地號土地為原告(林藝真、林獻民除外)共有,系
爭293、297地號土地為原告(林獻男、林獻民除外)共有,系爭299地號土地為原告(林獻男、林藝真除外)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28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35.75平方公
尺(魚塭)、編號B部分面積51.49平方公尺(魚塭),系爭293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93-B部分面積97.18平方公尺(磚造蓋鐵皮平房,倉庫)、編號293-C部分面積730.68平方公尺(魚塭),系爭297地號面積1,118.16平方公尺(魚塭),及系爭299地號面積545.81平方公尺(魚塭)等土地,均為被告所占用。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28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426.53平方公尺土地?㈡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返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是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8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426.53平方公尺土地為芒果園,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3、184、187頁),而系爭228地號土地上之芒果園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105年4月21日履勘期日到場向法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95、96頁),則原告主張該部分土地為被告占用之事實,曾經被告自認無訛,該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嗣被告改稱該部分土地並非其所占用云云,惟並未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更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則被告前揭自認並未經其合法撤銷,其所為反對之主張,洵無可採。從而,系爭28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426.53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所占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土地之出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林素梅之被繼承人林世英曾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其使用,及部分原告前曾委任原告林献瑞與其訂定買賣契約,其得基於使用借貸或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訂立使用借貸或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林素梅之父為林世英,及原告林素梅於93年10月11日就系爭土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固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110至130頁),惟被告就林世英或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又原告林素梅、林祖傑、張林端、林便、林獻舜、林佩杏、涂錦秀、林獻誠、林獻諒、林伯州、林楨諺、林正義、林秀茂與訴外人 林祖德林六五林正一吳林敬 於96年7月間曾委任原告林献瑞為訴訟代理人,起訴請求被告之妻謝黃秋菊返還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不當得利,嗣因雙方成立和解,而於同年8月間撤回起訴,及被告曾於同年7月24日匯款4萬元予原告林献瑞等事實,固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
75、110至130頁),並經調取本院96年度補字第225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關於上開和解之內容及效力為何,被告未為任何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關於本件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一節,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蓋權利本係法律所加以保護之利益,通常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之正常現象,不能稱為權利之濫用。惟權利同時亦係為社會全體之向上發展而設,具有社會性及公共性,當權利之行使違反權利之本質或其社會、經濟之目的,甚至因而對他人加以相當之損害,則為不被容許之行為,而構成權利之濫用,是民法第148條第1項乃對權利之行使加以限制,即一為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二為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魚塭、倉庫基地及芒果園使用,係謀求個人之經濟上利益,與公共利益無關,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自未違反公共利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有如前述,縱認其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對「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一事,原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此外,原告是否有其他作為,足使被告信賴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未見被告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先前未積極索還系爭土地,而於本件起訴請求返還,尚非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行為。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未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有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各該共有人,自屬有據。㈢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8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35.7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1.49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426.53平方公尺,系爭293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93-B部分面積97.18平方公尺、編號293-C部分面積730.68平方公尺,系爭297地號面積1,118.16平方公尺,及系爭299地號面積545.81平方公尺土地,其使用上開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⒉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自99年起之
申報地價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多與鄰地合併作為魚塭使用,由被告養殖石斑魚,再系爭293地號土地之西側面臨屏鵝公路(雙向六線道),公路對面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62大隊部,系爭288地號土地部分經鋪設柏油道路(含北側排水溝共寬約5.3公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
5年2月22日屏枋第三字第10530119100號函、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55、73、95、96、110至130、144、183、184、187),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則其租金應受土地法第110條之限制,而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及系爭土地之交通堪稱便利,暨被告之利用方式主要為養殖高經濟價值之魚類等節,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作為被告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尚屬相當。又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係自104年8月17日追溯5年(見本院卷第1頁背面),及自同年9月
1日起按月給付,爰依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歷年申報地價及各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償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於如附表三所示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於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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