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3行「接續為下列行為」之記載,應修正為「分別為下列行
為」、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是雖被告
自陳其患有焦慮症、躁鬱症等諸多易受情緒刺激之精神疾病
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張以供
參照,然觀其於警詢、偵訊陳述之內容,對於問題皆能清楚
了解,並做出正確之回應,且對於犯案之過程仍能清楚記憶
,其認識能力與智識尚屬正常,再者,其於為犯罪事實欄㈠
至㈢所載犯行時,尚能清楚記憶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姓名、地址、電話號碼等資訊,更能操作電
子設備,並選擇將資訊張貼於較多人觀看之社群網站公開社
群中,顯見犯案時智識能力並未受到影響,又被告於散布前
開資訊時,同時辱罵甲女賣淫、販毒、淫女等文字,亦可見
被告當時尚有判斷該等文字屬於粗俗、不雅、有貶損名譽之
效用,其犯案之當下,認知、判斷能力亦無障礙,而存在足
夠之判斷、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本件不足執為被告有刑
法第19條規定所指得減免其刑之認知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被告行為時如上所述之各種
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
當時,是否有何精神障礙事由存在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
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
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
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
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
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
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
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
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情形下,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在社群網
站FACEBOOK臉書」網站之「靠北金門」臉書社團中,將內容
含有被害人甲女容貌及身體特徵之甲女裸體照片、姓名、住
址、手機號碼等等個人資料刊登其上,上開資料自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又被告
將之張貼在臉書網站中,使瀏覽其網路貼文之人,得知上開
含有甲女之個人資料,自足生損害於甲女無訛。
㈡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
對含更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
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
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
,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
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
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
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
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更礙於社會風化者為(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散布甲女裸
露身體、胸部、臀部等重點部位之照片,為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
論述聯結,且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為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規定
之猥褻影像。又胸部、臀部為女性私密部位,依現今一般通
念及社會價值觀,此等部位多在他人面前遮隱、不欲他人隨
意觀看,更不欲裸露之影像展現於他人之前,具有合理隱私
期待,甲女之胸、臀等部位自為甲女之隱私部位,被告擅自
以照相方式竊錄該部位裸露之狀態,自符合刑法第315之1
條第2款之要件。
㈢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同時違犯犯刑法第31
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同法第235條之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等罪,被告所為,分別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最重之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論處。又被告前後3次散布動
作,係透過電子設備張貼照片及資訊於臉書之公開社團頁面
中,張貼行為所需經過之步驟少、流程短,且張貼後能立即
反應於臉書頁面中,被告各行為自施行至完遂所費時間甚短
,且被告又均係在「靠北金門」社團張貼前開影像、資訊,
該社團為金門地區較知名之臉書社團,此為公眾週知之事項
,且於被告109年4月30日警詢時,該臉書社團之加入者約
45000人(見警卷第7頁),又本件從警卷所附採證照片中
,部分照片為被告張貼文章後,該社團其他使用者之後續回
應,其中多數回應提到「刪了嗎」、「找不到」、「刪太快
了」等語(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足見該臉書社團係有
常駐管理員,並在被告張貼文章後短時間內刪除被告所張貼
之文章,而較知名、大型之公開臉書社團,多會設有管理員
,避免不當、違規之文章被張貼於社團頁面中,以保護社團
之存續以及社團之使用者,此亦為社群平台、網路論壇等交
流平台之使用者所會認知之常識,被告張貼前開資訊時,應
可輕易推知其所張貼之圖片、資訊將在短時間遭到刪除,使
被告之張貼內容之流通狀態被切斷,傳播之對象亦因此受限
,是本件被告在社群網站上,透過張貼顯然違法不當圖片及
資訊之犯行,具有短時間內即會被刪除、封鎖,直接影響力
較為短暫之特性,加上社群網站觀看者流動性大,隨不同時
間張貼文章,將更容易使不同觀看者能在第一時間接受到該
文章所傳達之內容,故本件之犯罪型態,除非被告係在極短
時間內連續張貼資訊,否則難認其具備時間密接性,再衡諸
其傳播之客群有所不同,又係在前犯行之影響力被切斷後,
透過新的犯行產生新一輪之侵害,被告更能輕易在張貼文章
前事前推知文章無法久存,更能在第一次散布犯行後輕易觀
察到所張貼之文章已被刪除,是若被告係在張貼文章後,間
隔一日或數日,方張貼相同或相似之文章,自屬基於新的犯
意,所為之不同犯行,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本件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㈠至㈢犯行之犯罪時間點,分別係109年4月18日
18時38分、109年4月21日20時33分、同日21時4分,揆諸
前開說明,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因係在極短時間內連續
張貼文章,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在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後,
其張貼之圖片、資訊有先被刪除、封鎖、遮斷後,再為犯罪
事實欄㈢犯行,是此2部分犯行應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後所為數舉動,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犯行,與其他部分犯行已相隔3日,已不具有時間密接性,又係被告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不同侵害行為,屬不同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與甲女本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未經甲女同意,拍攝甲女裸露胸、臀等部位之照片留存,其後又因與甲女間之感情問題,又被甲女揶揄被告吸毒或販毒(見警卷第8頁),不思理性處理,竟利用科技產品登入網際網路於臉書網站上,將甲女之前開裸露照片、姓名、電話號碼、住址號等個人資料張貼,公開供人閱覽,致甲女上開資料外洩,更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同時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
⒉觀被告係將上開資訊,張貼於臉書「靠北金門」粉絲團頁面中,該臉書社團屬金門地區相對有名之臉書公開社團,且加入該臉書社團之人數亦已達45000人等節業如前數,雖該社團有管理員進駐,可能在短時間內刪除被告之留言,但被告利用此一平台散布甲女之個人資訊及裸露照片,仍能輕易使眾多網路使用者知悉、接收前開資訊,加上網路頁面可輕易透過截圖等方式保存,被告散播之資訊實難以確保能夠被完全抹消,加上一般臉書公開社團也多不會對加入者作任何年齡審查,社團成員也無從預先設定遮擋條件,被告以上開方式散播甲女裸露照片,亦有極高可能將此等猥褻照片,傳達給不特定多數未成年人觀看,並將使不願接觸猥褻資訊之人在毫無選擇之餘地下,觀看到被告所散布之圖片,再被告散布甲女全身赤裸、重點部位裸露之照片,更同時將甲女姓名、聯絡方式、住所一併公開,使觀看者能輕易連結、特定照片拍攝對象之真實身分,從而直接對甲女現實生活造成直接影響,甲女亦陳稱係遭他人告知才得知被告前開犯行(見警卷第17頁),益足證被告張貼之照片、資訊在金門地區已廣為週知,被告犯行踐踏甲女之尊嚴及隱私,更對甲女正常生活、社會交往造成重大破壞,又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廣泛、高度影響,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實屬重大,且被告在第一次張貼之資訊遭刪除後,不思善罷干休,時隔數日,又反覆數次散布甲女前開照片及資訊,試圖加長圖片、資訊存在之時間,擴大散布客群及範圍,以使其犯行能造成更深更廣之影響,被告之犯罪行為態樣實屬惡劣,且足見其主觀惡性重大。
⒊此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稱其有精神疾病、多次遭警方非法方法搜索扣押財物、本性良善等語,但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認罪與否,對於節省司法及訴訟資源之效益尚低,況被告犯案時智識、辨識、判斷能力均屬正常業如前述,縱被告確實罹有精神疾病,對於被告決定、判斷是否觸犯本件罪行之能力並無任何影響,況被告已就醫控制精神問題,又自陳其有精神疾病多年,則被告當知曉自身之精神狀況,反而更應在自身情緒有波動時,注意情緒管控或控制自身行為,以求不觸犯法律,而非透過犯罪行為或拒絕配合偵查以宣洩情緒。再者,被告空言稱遭違法搜索扣押、逼簽搜索票、因偵查行為失去公職及工作等語,但僅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數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領據1張以為佐證,實無從單憑此等對話紀錄,認定被告有何遭違法搜索、扣押之問題,再被告所提部分對話紀錄、前開領據為109年7月、8月間之資料,更難認與本件發生於109年4月間之犯罪行為有何關聯,再強制處分雖影響人民基本權利,對人民造成不便,但係基於犯罪偵查必要所發動,一般人涉嫌犯罪,為免於社會上背負汙名,當期偵查及審判結果能證實人民之清白,強制處分作為固對人民造成不便及限制,但衡諸常情,考量其所具備之公益性,亦多能諒解,而不致對一般人民對產生如何難以承受之情緒壓力,加上毒品犯罪更涉及社會正常秩序、善良風俗、一般人民身心健康等層面,公益性深遠,涉犯毒品相關犯罪者,更當盡力配合偵查作為及強制處分之實施,國家機關、一般私人機構亦多會理解偵查所具備之公益性質,於員工配合偵查作為時,提供員工協助,不致因國家偵查行為,如何影響被告之工作機會,實難認被告有何承受「常人難以忍受情緒壓力」之情事,況縱被告有如何之情緒壓力,該情緒壓力亦與甲女無涉,自不得以此作為正當化被告犯行之正當事由,被告此部分辯解,均無從憑採。並被告於本件偵查中,曾經檢察官傳喚,於109年6月11日具狀稱同年月12日因躁鬱症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要求改期,但事後經檢察官向該院確認,卻得知被告並無在當日至該院就診,此有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09年6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407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第51頁),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虛報就醫事由及地點,又未確實向檢察官回報不到庭之事由,顯無意配合後續偵查作為,又以精神問題、遭搜索、扣押等辯詞節推諉卸責,但被告涉嫌毒品犯罪之情況,卻不思配合,反試圖以之為由,將毫不相關之本案犯罪責任推往國家毒品偵查之作為,以圖開脫,更難認被告有何直面自身犯行及司法責任、真心悛悔之意。
⒋又被告雖稱其本性良善,並提出其參與捐獻等公益活動之單據,但此至多僅為判斷品格、素行良善與否因素之一,考量甲女陳稱於警詢中陳稱:1、2年前與被告分手後,即不斷遭被告騷擾,被告曾於109年2月間,再臉書上貼文稱甲女是賣淫女、在甲女車輛張貼「中國大媽武漢肺炎快走」字樣,同年4月18日將假陽具掛在甲女家的門把上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並有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可知被告已有多次、長期透過遊走於法律邊緣或已有犯罪之虞之方式,不斷騷擾甲女之生活,此顯非任何本性、品格良善者之所作所為,且觀被告前科,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涉犯刑事犯罪後,不知警惕,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未滿5年之期間內,更犯本件之罪,實難認被告有何品格、素行良善之情事。
⒌但考量甲女事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原諒被告之意,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足見被告犯後尚有彌補甲女損失、尋求甲女原諒。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保險業務員、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勉持、未婚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院第3頁受詢問人欄、第73頁)等一切情狀。
⒍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量處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犯行量處如主文中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考量被告犯罪態樣之短時間完遂、影響力迅速發生、接受資訊客體具有較強之流動性,不同犯罪行為散布資訊之接受者差異性大,以及給予被告不同犯行適足評價,並綜合審酌行為人本身之人格及各數罪間之整體關係,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造成之危害甚高,犯罪態樣惡劣,雖被告事後有得到甲女之原諒並經甲女撤回告訴,但考量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公益性危害嚴重,現今社會下網路發達,使用社群網站之公開頁面成為我國諸多人民生活之一部分,被告利用此一公開頁面施行犯罪之行為,影公益響深遠,若在此種情況下逕給予其緩刑之宣告,等同以判決宣示此種犯罪型態下,就算侵害嚴重,只需當事人達成和解,即可不管公益性上之危害,無庸受到刑罰之實質制裁,此將無從達到防免相關犯罪之功能,更使被害人可能須蒙受來自被告之要求和解或宥恕之壓力,破壞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顯有不當,是本件不應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2支(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33頁),雖被告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卡在該2支手機間換來換去、2支手機重置過、忘記是否用上開2支手機張貼犯罪事實欄所載文章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57頁),但觀前開手機被搜索、扣押之時間點,為109年4月30日,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距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㈢犯行之行為時點,僅經過約9日,被告在短期間內,將2之手機均重置,顯係自覺犯案,為避免遭到追查所為,而該2支手機均裝載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又均遭被告重置,應均為被告儲存或發送本件之圖片或文字,而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前揭規定,一併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5條、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9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甲○
○於民國108年12月中旬某日,在金門縣甲女住處(住址詳
卷),未經甲女同意,擅持其所有具照相功能之手機1支,
以照相之方式,無故竊錄甲女胸部、屁股等身體隱私部位之
裸照。嗣後雙方感情生變,乙○○明知甲女之姓名、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
,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亦知前開其所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
照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
惡感,屬猥褻影像,及明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
係不特定人可上網瀏覽之網頁,且甲女並未從事性交易及販
賣毒品,未經甲女之同意,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意圖損害甲女
之利益,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4月18日晚間6時38
分,在高雄地區某飯店內,以自身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連線上網,以「 康國威 」之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在「康國
威」帳號之動態時報,張貼甲女之裸照,並留言表示:「○
○○(即甲女姓名)賣淫就賣淫」等文字,而公開甲女之個
人資料,供瀏覽「康國威」臉書用戶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
二於109年4月21日晚間8時33分,在高雄地區某飯店內,
以自身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線上網,以「艾逃債」
之帳號登入臉書,在公眾得共見之臉書「靠北金門」社團,
張貼甲女之裸照,並留言表示:「金門大毒販賣淫女○○○
(即甲女姓名)住○○○(即甲女住址)」等文字,而公開
甲女之個人資料,供瀏覽臉書「靠北金門」社團之不特定多
數人觀覽。三於109年4月21日晚間9時4分,在高雄地區
某飯店內,以自身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線上網,以
「 李尚陳 」之帳號登入臉書,在公眾得共見之「靠北金門」
社團,張貼甲女之裸照,並留言表示:「金門妓女○○○(
即甲女姓名及持用電話)」等文字,而公開甲女之個人資料
,供瀏覽臉書「靠北金門」社團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四於
109年4月21日晚間9時6分,在高雄地區某飯店內,以自
身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線上網,以「康國威」之帳
號登入臉書,在公眾得共見之「靠北金門」社團頁面,張貼
甲女之裸照,並留言表示:「金門妓女○○○(即甲女姓名
及持用電話)來電」等文字,而公開甲女之個人資料,供瀏
覽「靠北金門」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且均因上開留言載有
甲女之本名、電話、住址及附有甲女之正面照片,使觀看該
照片者因而知悉有關甲女之姓名、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甲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女。旋警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覺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女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臉書
記錄、金門縣警察局調閱IP清冊、簡訊擷圖、通聯紀錄查詢
單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
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扣案之
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妨害
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中旬某日,在金門縣告訴人
甲女住處,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拍攝告訴人裸照。其後被
告明知告訴人未從事性交易及販賣毒品,竟基於意圖散布於
眾而誹謗他人之犯意,一於109年4月18日晚間6時38分,
以自身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線上網,以「康國威」
之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在「康國威」帳號之動態時報,張貼
告訴人之裸照,並留言表示:「○○○(即告訴人姓名)賣
淫就賣淫」等文字,而指摘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令瀏覽「康
國威」之不特定多數臉書用戶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二於109年4月21日晚間8時33分,以自身持有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線上網,以「艾逃債」之帳號登入臉
書,在公眾得共見之臉書「靠北金門」社團,張貼告訴人之
裸照,並留言表示:「金門大毒販賣淫女○○○(即告訴人
姓名)住○○○(即告訴人住址)」等文字,而指摘告訴人
販賣毒品及從事性交易,令瀏覽臉書「靠北金門」社團之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三於109
年4月21日晚間9時4分,以自身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連線上網,以「李尚陳」之帳號登入臉書,在公眾得共見
之「靠北金門」社團,張貼告訴人之裸照,並留言表示:「
金門妓女○○○(即告訴人姓名及持用電話門號)」等文字
,而指摘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令瀏覽臉書「靠北金門」社團
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四於
109年4月21日晚間9時6分,以自身持有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連線上網,以「康國威」之帳號登入臉書,在
公眾得共見之「靠北金門」社團頁面,張貼告訴人之裸照,
並留言表示:「金門妓女○○○(即告訴人姓名及持用電話
門號)」等文字,而指摘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令瀏覽「靠北
金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等罪嫌。按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9條、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109年7月3
日、109年7月15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
份因與被告上開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31日
檢 察 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