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89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羅格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6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9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2.65%計算年息(本件違約時指數為1.74%,合計4.39%為本件請求利率),自實際撥款日起,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依屆期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貸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