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12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被告 林佳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43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7,6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4日至118年5月4日,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7.38%計算(本件以指數為0.8%,合計為8.18%計算請求利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每期應繳本金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依每期應繳本金,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繳至113年4月4日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17,43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