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遭警舉發,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6日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HJ-1267號自小客車,在台南市○○路○段富農街口,有駕車肇事後致人頭部挫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後逃逸之違規行為,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月16日凌晨1時左右,由富農街駛出左轉東門路時,已完成轉彎,對方由於車速太快急煞車原地打轉,致使後保險桿可能有碰及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損壞,當時異議人有下車並詢問對方是否要通知交通隊,對方叫異議人等一下,並一直打電話給他朋友,叫人前來,因夜深,異議人害怕對方糾眾滋事,因此就離開,對方也未受傷,事後對方至交通組說他頭部挫傷,並說異議人肇事逃逸,交通員警憑對方一面之詞就開立紅單舉發,對異議人影響何其大,當時狀況異議人並非未下車就離開,是因身心害怕,並非故意的,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第三人乙○○發生交通事故後,有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通知,且未依規定處置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即逕行逃逸之違規行為,有臺南市警察局96年1月21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82號偵查時,亦於96年4月19日到庭陳稱:「(檢察官問:你認為你車頭的擦撞痕及對方左後車門的車損情形,有無可能造成對方受傷?)有可能。」、「(檢察官問:你是否因為害怕負擔肇事責任而離開現場?)不是。我是害怕我撞的人是飆車族,所以才離開現場。」、「(檢察官問:你在告訴人(即乙○○)把你攔下來的時候,為何不想到打電話報警?)當初沒有想到。」等語,嗣並因上開違規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於96年6月28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2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並有異議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因此,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
(二)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84號解釋參照),因此,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並非其需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認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2條之規定,否則該條文之功能將喪失殆盡。從而,縱異議人對其與第三人乙○○發生交通事故一事,並無故意、過失,但其於第三人乙○○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通知,且未依規定處置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即逕行逃逸,足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之情。異議人抗辯稱係第三人乙○○違規撞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因唯恐乙○○係飆車族,基於害怕之心理,才先行離去,其對車禍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無逃逸之意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第三人乙○○發生交通事故致乙○○受傷後,有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則移送機關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處分,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