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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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7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5月8日下午17時1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台南市○○○路、崇善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裝照後鏡」,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揭機車,供不明友人騎乘而遭舉發,惟舉發內容並無照片等足以為證;而且舉發員之舉發與常理不符,甚不合理,無端被罰,不明原因令人難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有照後鏡設備不全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5月8日下
午17時1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台南市○○○路、崇善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舉發機關以有未裝後照鏡、紅燈超越停止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予以就本件「未裝照後鏡」之違規行為部分製單逕行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乃對於未裝照後鏡部分,依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等語。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南市縣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舉發機關96年2月22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9641241070號函。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上揭未裝後照鏡、紅燈越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有舉發機關96年2月22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9641241070號函(見本院卷第8頁)可證。另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舉發當日,我在舉發地點執行交通稽查職務,當時看見違規人為一名男子後載一名女子,二人均穿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的制服,從崇善路東向西騎乘到中華東路交岔路口。當時崇善路口號誌為紅燈,我站立於轉角處,當時該車紅燈超線,我鳴笛請該車停車接受稽查,駕駛人右轉回頭看我一下,從中華東路紅燈右轉騎過去,違規人約於前方100公尺左右,也就是中華東路三段77巷口,馬上紅燈迴轉,當時有一位老婦人過馬路,且當時有很多車輛,我走過對面攔查,違規人又鑽入小巷子跑掉,所以我逕行舉發,我開出3張罰單(即指紅燈越線、未裝後照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參以前揭證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次按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雖然對於得予逕行舉發之違規
事項,予以列舉式之規定,而未裝置照後鏡乙項,並不包括其中。然查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行為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依據該條意旨,顯然係指車輛駕駛人有不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警員攔停時,因駕駛人有不服警員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以致警員無法對於該違規行為為舉發時,可依此條予以逕行舉發。並非專指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時,對於此逃逸之行為逕行舉發之意,否則無異鼓勵車輛駕駛人,於違規時儘可拒絕接受舉發警員之攔停稽查,只要一旦逃逸成功,離開現場,舉發警員將永遠無法對此違規行為予以舉發。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於舉發時間,先有上揭未裝後照鏡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警員攔停時,駕駛人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故舉發警員依法對於未裝照後鏡部分逕行舉發,自無不法。又本件違規行為,雖無錄影或相片等物證足以證明,然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中制訂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上揭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適時予以逕行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客觀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故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過程而言,並無任何相片、錄影等直接物證可供參考,然因前述證人員已就本件違規情節證述明確,且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亦無不可採信之處,而交通勤務警員本身之親自見聞,即係交通違規事件之相關事證之一,如能確認執勤警員並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形時,則該執勤警員之證詞內容及其所舉發之違規情節,當可作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基礎,並非必須另有其他直接且客觀之證據存在,始得以確認違規事實。此外,異議人經本院傳喚,傳票合法送達,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判斷其所辯稱之情節,且其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合理事證以供調查,本院又核無任何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甲○○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9條第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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