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30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鑫金蘭彩色沖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拾萬 陸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0條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金蘭彩色沖印有限公司(下稱鑫金蘭公司)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9日起至96年8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8.775%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未依約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鑫金蘭公司自95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3項、第7條第1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仍尚欠606,526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三份、綜合授信約定書乙份、放款利率表及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