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為詐欺取財取得贓款之工具,而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85℃咖啡館」內,將其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及印章交予一自稱「 李文仁 」之不詳姓名男子。 嗣有 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網路購物廣告,依廣告所留之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絡購買電腦主機板,依對方之指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分三次匯款共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甲○○上開帳戶經提領,而終未取得貨物,始知受騙,報警查獲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另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三、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搜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85℃咖啡館』內,將其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李文仁』,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晚間八時許,在電腦網路上自稱「 小怡 」女子,向 蔡志松 佯稱可與之援交,致蔡志松陷於錯誤,而以自動提款機轉帳,轉帳四萬二千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之情節,認被告甲○○涉犯刑法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以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八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繫屬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而上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被告甲○○交付其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被告甲○○交付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情節,均係採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者時間、地點固有些微差異,惟查,上開二案被告所經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之金融帳戶資料係屬同一,其所供述而經二案檢察官採信之交付對象即自稱「李文仁」之不詳男子亦屬一致;又臺南縣永康市○○○路上固有「85℃咖啡館」門市,但在同縣市○○○路上卻無門市,有「85℃咖啡館」網站關於臺南縣地區分店位置分布資料列印一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過程中,對於交付其上開帳戶時間、地點所為陳述之差異,應係記憶有誤所致,並非其就同一帳戶資料於相近二日分別在同一地點交付二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應係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所生,訴訟上自屬同一案件。故本件聲請人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就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足憑),乃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原審判決漏未審究上情,而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陳其另一交付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資料行為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本案其交付富邦銀行帳戶行為應與該案之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行為為「持續犯」,請求就本案部分改判免訴云云,惟被告甲○○所指前案交付帳戶行為,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交付帳戶行為時間、地點、帳戶均不相同,況被告所稱交付帳戶原因,並未為前案聲請人及本院確定判決所採信(參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四七號判決之記載),本院即難遽認本案與被告所指前案有何「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