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永欣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小瑪莉 」、「麻將」電子遊戲機各壹臺(含IC板)及現
金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