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小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小字第168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友議

被告 張鈞堡

張培炫

吳俞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132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新臺幣元)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10,132元

張鈞堡

張培炫

吳俞稚

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

至民國110年5月4日止

年息0.9%

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9%

本金序號

本金

(新臺幣元)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0,132元

張鈞堡

張培炫

吳俞稚

自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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