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小字第168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友議
被告 張鈞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132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新臺幣元)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10,132元
張鈞堡
張培炫
吳俞稚
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
至民國110年5月4日止
年息0.9%
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9%
本金序號
本金
(新臺幣元)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0,132元
張鈞堡
張培炫
吳俞稚
自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