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959號
原告保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告 黃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福斯廠牌、103年出廠、排氣量1598cc、引擎號碼WV2ZZZ2K2EX11749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則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系爭車輛應參加定期檢驗,被告並應按時繳納管理費、保費及罰款等費用,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上述義務、又不按期參加車輛定期審驗,顯已違反雙方所簽訂契約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謹以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可以還原告牌照及行照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店永安郵局82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