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9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969號

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林銘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嗣中華商銀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鼎雄公司),鼎雄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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