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598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子嫣
被告 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程耀輝 ,嗣變更為洪主民,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嗣台北富邦銀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