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褔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松飛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松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松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心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賭博│施用第一級毒│││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24│105年6月至│105年12月24│││日10時30分回│12月間│日10時30分回│││溯26小時內某││溯26小時內某│││時││時│├──────┼──────┼──────┼──────┤│偵查機關年度│福建連江地方│福建連江地方│福建連江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年度偵字第│5年度偵字第│││121號、106│121號│12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3號││3號││││││├───┬──┼──────┼──────┼──────┤││法院│福建連江地方│福建連江地方│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106年度訴字│106年度訴字││││第3號│第3號│第3號││事實審├──┼──────┼──────┼──────┤││判決│106年7月5日│106年7月5日│106年7月5日│││日期││││├───┼──┼──────┼──────┼──────┤││法院│福建連江地方│福建連江地方│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106年度訴字│106年度訴字││判決││第3號│第3號│第3號││├──┼──────┼──────┼──────┤││判決││││││確定│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17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