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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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撤銷。
方志明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及意願,於民國102年2月14日,騎乘其父親 方珠生 所有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鎮○○街○○○號「 東興 機車行」維修並更換機車之皮帶,而對該機車行負責人 郭泰昌 訛稱願支付修車款項,但當下無力支付修車款項新臺幣(下同)750元,願留下國民身分證正本作為擔保,並告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繫之用,待事後付款時再行取回上開國民身分證等語,使郭泰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而提供勞務為其安裝原廠之機車皮帶在該機車後,同意方志明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使自己獲有相當於修車款
750元之利益。嗣因方志明未主動前去該機車行付款,經郭泰昌以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請求付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表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志明固不否認於案發時間,曾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至「東興機車行」,請機車行老板郭泰昌維修並更換機車之皮帶,但僅留下身分證正本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擔保,未付修車款即騎車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事後曾至機車行拿1,000元要還錢,但因郭泰昌表示我的身分證不在機車行,所以沒有償還,並非在修車時即有不付修車款之詐騙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2年2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東興機車行」維修並更換機車之皮帶後,對郭泰昌表示無錢可付修車款750元,但願意事後支付,並留下其身分證作為擔保,及其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後,經郭泰昌同意,始取車離去,惟迄今仍未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泰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第125頁反面、本院卷第65至68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及被告身分證扣案供憑(同卷第26頁至第29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自始不付修車費之詐欺得利故意,惟被告至「東興機車行」修理機車時,並無工作收入,身上僅剩數十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可知被告修車當時並無支付能力;另被告案發後固曾二次至「東興機車行」,此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並與證人郭泰昌於原審所證相吻合(原審卷第124頁反面),惟被告二次至機車行均僅欲取回其質押在郭泰昌處之身分證件,而無意償還修車費,此據證人郭泰昌於原審證稱:第二次被告應該是來拿證件,但他只是想拿證件,不想付錢。第三次也是來拿證件,我還是叫他還錢。被告應該也沒有講要延期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127頁反面),顯見被告事後二次至「東興機車行」,僅欲取回身分證,全無償還修車款之意願。準此,足證被告意圖不法利益,而偽以願意質押身分證,日後再行付款為詐術,使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提供修理機車之勞務彰彰甚明。被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已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事後二次,均曾拿1,000元要還款,但因郭泰昌均騙稱身分證放在屏東公司,伊始未還款云云,惟證人郭泰昌於原審已證稱:被告沒有拿1,000元叫伊還證件。伊都將被告身分證放在店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及於本院證稱:被告來拿證件時,身分證還在我店裡,被告如果有拿錢出來,我就會把身分證還給他。並沒有被告找我二次要還我750元,我跟被告說身分證交給公司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68頁)無訛;參以證人郭泰昌並未因被告未支付修車款事提出詐欺告訴,且本件係因警方經由失竊車牌000-00
0號機車之被害人 陳進福 陳述,獲知竊取該部機車之竊賊質押證件在郭泰昌經營之「東興機車行」,警方遂通知郭泰昌到所製作筆錄,此經證人郭泰昌於警詢陳述甚詳(警卷第22至23頁),顯然郭泰昌係被動配合警方辦案,並無意對被告提告;另被害人已不追究本案修車款,亦經其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準此,郭泰昌既未主動提告,且於原審證述時,又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未付款一事,則其自無於原審及本院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於原審及本院上開所證,被告事後未曾拿1,000元表示要還款等詞,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
㈣、至證人郭泰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前到我店內修車曾欠費至今未還,當時他還主動將身分證件留下來,說先放著,等他付錢時再一併取回等語(見警卷第21頁),惟被告於原審已供稱身分證是郭泰昌要求我留下來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
107頁),於本院亦供述:我會將身分證交給郭泰昌,是因我說沒錢,郭泰昌問我身上有沒有證件可押在他那裡,我說只有身分證,所以就把身分證留在他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證人郭泰昌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說他沒有錢付,我不讓他牽車,他就說要留下身分證,他要回去拿錢來換身分證回去,但後來就沒有來了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可見證人郭泰昌於警詢所述之「主動」等語,應係誤解主動之意,所述並非事實,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依此,被害人見被告未付款,要求被告質押證件,被告為取回機車使用,始被動應其要求,質押身分證以交換機車,藉此取信於被害人,質押身分證實係被告施用之詐術手段,並非被告確有支付之意願,而主動提供身分證件質押,而郭泰昌之所以同意被告騎車離去,則係因被告施用提供身分證之詐術,致其誤信被告日後將會付款以取回證件,而同意交付機車予被告騎用,應堪認定。至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雖經郭泰昌當下試撥確係被告當時所使用,此經證人郭泰昌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惟郭泰昌事後曾經撥打該門號數次,但均無回應等情,亦經其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且該門號於案發後一週即102年2月21日即已停用,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按(偵緝卷第67頁),益證被告並無付款之意,否則豈有均不回電甚至一週後停用該門號之理,是尚難僅憑被告案發當時曾經質押身分證及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予郭泰昌,即認被告無詐騙之故意。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為其修車,獲取被害人為其提供勞務之不法利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不因其中含有更換機車皮帶此一現實物品而有所差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被告前於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侵占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嗣於97年3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7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3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詳酌上情,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無罪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不含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上開被告刑案紀錄表可憑,且其年富力強,不思奮勉向上,檢束慎行,明知無支付能力,仍以欺騙手段獲取被害人提供修理機車勞務之利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實應非難,惟念詐得之不法利益金額非鉅,所生危害輕微,被害人於原審復表示不予追究,已如上述,生危害非輕,僅國中畢業,從事麵包工作,未婚,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