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林清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煙良 選任辯護人 林信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9、110、111、112、11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40號、移送併案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358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728、15357、1535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68、2469、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彬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五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陳煙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彬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被告陳煙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第11條第
5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陳文彬、陳煙良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上開所述部分之上訴,顯違上開規定。稽諸首開說明,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