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濬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濬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濬華於民國110年12月5日23時許,因對於 鄭易芳 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中之社團內留言不滿,而以臉書Messenger私訊方式欲聯繫鄭易芳,經鄭易芳拒絕接聽後,林濬華竟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之犯意,傳送「不會接電話」、「還是要肉搜你出來」、「?」、「我他媽想弄死你啊」、「耖你媽低能兒」、「讀書沒讀好」、「回家當媽寶拜託」、「低能兒長相」等文字之訊息予鄭易芳,以此方式恐嚇鄭易芳。嗣鄭易芳於彰化縣○○市○○路0段附近瀏覽臉書訊息時,因此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濬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易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鄭易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臉書訊息內容頁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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