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淑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淑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王卓伊 與 曾美惠 為夫妻關係,而楊淑文與王卓伊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楊淑文因心有不滿,為貶損王卓伊配偶曾美惠之名譽,竟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誹謗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3時2分許,在曾美惠任職之華興集團母公司華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能公司)網站,未經王卓伊同意利用其個人資料,輸入「 王卓依 」及使用王卓伊所有之手機門號、電子信箱,刊載「我覺得你們公司的服務態度非常差,尤其是曾美惠小姐,又不盡責常常隨時請假,沒禮貌隨便掛客戶電話」等字樣之留言1篇,偽以表示係王卓伊同意將上開留言傳輸於網際網路加以行使,使該公司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足生損害於王卓伊,並足以貶損曾美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再接續前揭犯意,於同日13時5分許至同日13時16分許,未經王卓伊之同意利用其個人資料,即逕以「王先生」之名義,並使用王卓伊之手機門號、電子信箱,在上開網站刊登相同內容之留言共計9篇,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留言傳輸於網際網路加以行使,使該公司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足生損害於王卓伊,並足以貶損曾美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 承前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寄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至華能公司之電子信箱內,使該公司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曾美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承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年6月17日9時14
分許至同年7月16日17時2分許,接續在上開華能光電網站,以「王先生」、「楊小姐」之名義,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暗指曾美惠私生活混亂等僅涉及私德之留言內容,使該公司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足以貶損曾美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及王卓伊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淑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卓伊、曾美惠於111年9月26日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偵查卷第64至66頁),並有證人即華能公司資訊部員工 高訪祐 於偵查中所述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偵查卷第89至90頁),復有告訴人曾美惠提供之電子郵件、華能公司網站留言截圖、電子郵件及網站留言清單、被告打電話到曾美惠公司與曾美惠同事通話之譯文、王卓伊與曾美惠之喜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等件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7250號偵查卷第89至95、106至119、137至141、151至175、177至251、253至255、3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紀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另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事實欄一、㈠被告佯裝身分傳送電子郵件上所留之聯絡、行
動電話門號及電子信箱,均係告訴人王卓伊所申辦之真實資訊,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則被告未經告訴人王卓伊同意,以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路方式,輸入告訴人王卓伊之真實帳號及密碼登入帳號後,接續繕打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文字內容,用以表彰該等內容為告訴人王卓伊本人所製作,自非屬在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個人資料,確屬違法無疑。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加重誹謗罪,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原否認犯行,其於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心生不滿,而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足以貶
損告訴人曾美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對告訴人王卓伊之保障,行為應予非難,且其於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王卓伊、曾美惠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仍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王卓伊、曾美惠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意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護理師,收入足供生活使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方式內容1109年6月12日22時40分許電子郵件服務態度差,盜用公司電話處理私人事情,上班常臨時請假。2109年6月12日22時42分許3109年6月12日22時47分許曾美惠服務態度差,盜用公司電話處理私人事情,上班常臨時請假…。4109年6月17日9時55分許貴公司如果有人服務態度差,常常讓客戶找不到人,也隨時掛客戶電話,利用權力做自己私人的事情,是不是可以用這投訴貴公司曾美惠小姐…因為貴公司曾美惠沒跟我登記所以我很納悶她怎麼請喪假…。5109年6月17日9時57分許貴公司如果有人服務態度差,常常讓客戶找不到人,也隨時掛客戶電話,利用權力做自己私人的事情,是不是可以用這投訴貴公司曾美惠小姐,沒結婚只是同居,對方父母去世只要訃聞就可以請假是不是…因為貴公司曾美惠沒跟我登記所以我很納悶她怎麼請喪假…。6109年6月17日15時40分19秒許7109年6月17日15時40分44秒許8109年6月17日15時41分32秒許9109年6月17日15時44分許25秒許10109年6月17日15時44分許42秒許11109年6月17日15時45分23秒許12109年6月17日15時45分53秒許13109年6月17日15時46分許附表二:
編號使用名稱日期方式內容1王先生109年6月17日9時14分許至同日9時16分許在華能光電網站留言貴公司曾美惠工作態度惡劣常掛客戶電話服務態度又差,這是工(公)司對客人的態度嗎?2王先生109年6月17日9時18分許至同日9時27分許貴公司如果有人服務態度差,常常讓客戶找不到人,也隨時掛客戶電話,利用權力做自己私人的事情,是不是可以用這投訴貴公司員工曾美惠小姐。沒結婚只是同居,對方父母去世只要訃聞就可以請假是不是,那如果同居人好幾個就可以常常請假了是不是。3王先生109年6月17日9時33分許至同日15時36分許貴公司如果有人服務態度差,常常讓客戶找不到人,也隨時掛客戶電話,利用權力做自己私人的事情,是不是可以用這投訴貴公司員工曾美惠小姐。沒結婚只是同居,對方父母去世只要訃聞就可以請假是不是,那如果同居人好幾個就可以常常請假了是不是。因為貴公司曾美惠沒跟我登記所以我很納悶她怎麼請喪假,而且我們也沒有印訃聞那訃聞從那來,公司有符合勞基法規定嗎?4王先生109年6月17日15時29分許至同日15時30分許申訴你們家員工曾美惠為什麼一直聯絡不上,公司請了一個什麼樣的員工,常常臨時請假,這種應該不適合在此公司服務吧!5王先生109年6月17日15時33分許至同日15時43分許申訴你們家員工曾美惠為什麼一直聯絡不上,公司請了一個什麼樣的員工,常常臨時請假,這種應該不適合在此公司服務吧!回家常常抱怨主管對她態度差,公司很多不符合勞基法,貴公司是如此嗎?6楊小姐109年7月16日16時59分許我像問一下貴公司是否有搞清楚所有的事情?因為貴公司員工曾美惠說公司的管理部高層要對我採取法律行動,那貴公司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什麼知道貴公司電話嗎?貴公司員工私用公司電話處理私人事情現在貴公司是這樣做人處事的嗎?7楊小姐109年7月16日17時1分許我像問一下貴公司是否有搞清楚所有的事情?因為貴公司員工曾美惠說公司的管理部高層要對我採取法律行動,那貴公司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什麼知道貴公司電話嗎?貴公司員工私用公司電話處理私人事情現在貴公司是這樣做人處事的嗎?沒關係如果這件事情我看貴公司怎麼處理,不然我就找你們最高層人士處理。8楊小姐109年7月16日17時2分許我像問一下貴公司是否有搞清楚所有的事情?因為貴公司員工曾美惠說公司的管理部高層要對我採取法律行動,那貴公司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什麼知道貴公司電話嗎?貴公司員工私用公司電話處理私人事情現在貴公司是這樣做人處事的嗎?沒關係如果這件事情我看貴公司怎麼處理,不然我就找你們最高層人士處理。我可以傳些資料給你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