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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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明貴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明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明貴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吊銷,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1日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與自立路口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號(車號詳卷)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鄉○○路○段○○號前時,與 許兆慶 所騎乘附載 林妙樺許珈 語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兆慶、林妙樺、許珈語均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嗣葉明貴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8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葉明貴(下稱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不爭執。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駕照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分別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2月、3月、5月確定及執行之情形,其中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於107年8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有上開不法犯行,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於警察未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
表示飲酒駕車肇事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之理由被告就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審未予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駕照業經吊銷,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因右腳下肢截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從事賣椰子汁之工作,日薪約500元,須扶養妻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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