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財平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108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財平(下稱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上開裁定於109年1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並經抗告人本人簽收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抗告人在收受上開裁定書後,遲至109年1月3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提出抗告書狀,有其抗告狀及其上該監獄收文戳可考,依上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命其補正,本件抗告法律上顯屬不應准許,爰裁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1月22日收受原審109年1月15日108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書,嗣遇春節年假(109年1月23日至109年1月29日),各公家機關(臺東監獄、中華郵政等)根本完全不受理任何訴訟書狀投遞及寄送,從而,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順延至109年1月30日起算,方符適法。原審法院未審酌臺東監獄於春節期間根本沒有收受任何訴訟書狀,因此造成抗告人無法提出抗告,不應由抗告人承擔,故抗告人於109年1月31日提出之抗告狀應認屬法定期間之合法抗告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06條、第419條定有明文。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規定。再者,監所與法院間既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後,於109年1月22日送達裁定正本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服刑之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4頁)在卷可稽。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向該監獄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自為5日,而因抗告人當時係在監執行,且係向監獄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起算,抗告期間至同年1月27日屆滿5日,因適逢農曆春節連續假期之休息日(連假末日為109年1月29日),依前揭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9年1月30日為抗告期間之末日,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月31日始向臺東監獄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抗告人所具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書狀收件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因認其抗告逾期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謂春節期間臺東監獄或郵局未收受任何書狀或寄送,故抗告期間應自109年1月30日起算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109年1月30日已為上班日,抗告人仍可向臺東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部分抗告意旨於法未合,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抗告期間應自109年1月30日起算云云,難以憑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珮瑜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