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3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
李孟軒 律師被告 陳儒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對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6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108年6月10日本院收文號第9253號刑事抗告狀」、「108年6月10日本院收文號第9331號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再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既已明定僅有「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不得再準用同法第346條之規定,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聲請。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雖均提出「抗告狀」,惟觀諸其等「抗告狀」之
意旨,係對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受命法官於108年6月6日所為之羈押被告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羈押;又該羈押處分,核其性質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聲請人誤為抗告而提出刑事抗告狀尚有誤會,惟依前揭說明,仍視為其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因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法官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人證、物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被告所述,堪認被告在境外有大量資金可供挪用,且有友人可接洽其至境外,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具保等手段所得替代,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8年6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宗查核屬實。
㈢經查,「108年6月10日本院收文號第9253號刑事抗告狀」
(實為準抗告),其上「稱謂欄」固記載「抗告人即被告陳儒宏」及「選任辯護人張進豐律師」,文末具狀人處亦記載為「具狀人即被告陳儒宏」及「選任辯護人張進豐律師」,惟僅蓋印張進豐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陳儒宏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另「108年6月10日本院收文號第9331號刑事抗告狀」(實為準抗告),其上「稱謂欄」固亦記載「抗告人即被告陳儒宏」及「選任辯護人李孟軒律師」,文末具狀人處復記載為「具狀人即被告陳儒宏」及「選任辯護人李孟軒律師」,惟僅蓋印李孟軒律師之印文,仍未見被告陳儒宏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等情,有上開刑事抗告狀在卷足憑(見本院聲字卷第5頁、第7頁、第9頁、第16頁),足見本案聲請非由受處分人即被告所為,而係由選任辯護人張進豐律師及李孟軒律師各以自己之名義為被告之利益提出,揆諸前揭說明,與法有所未合,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游璧庄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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