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懷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柳○傑(年籍詳卷,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係父子關係;另與少年陳○哲(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則為朋友關係。緣甲○○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凌晨0時許,前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下同)國際路2段495號之「統一精工加油站」加油時,因其未攜帶足夠加油費用新臺幣3,500元,遂以其駕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質押,並約定1小時後前來償還,然其該次未依約前來支付加油費用。嗣經該加油站店員丙○○多次以電話聯繫後,雙方始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下同)員林路1段226號之「士香加油站」前碰面,然甲○○及少年柳○傑認丙○○未攜帶上開證件到場,即不願支付加油款項,雙方遂起口角,甲○○、少年柳○傑及少年陳○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先以出拳方式持毆打丙○○,嗣並手持安全帽毆擊丙○○,少年柳○傑及在旁觀看之少年陳○哲旋即加入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丙○○,致丙○○因而受有腦震盪、臉部、頭皮擦傷、臉部、頭皮、背部、手臂及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傷害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原訴字第15號卷第21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證人即少年陳○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柳○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情節大致吻合(見103年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背面、第20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6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6張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3年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70頁),堪認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甲○○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甲○○於密接之時、地,分別以出拳及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丙○○,被告甲○○前開各次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其傷害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再被告甲○○就前開傷害犯行,與少年柳○傑、陳○哲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4年審原訴字第7號卷第9頁),是其為本件犯行時,業已成年;另共犯即少年柳○傑、陳○哲則分別係86年6月、00年0月出生,有渠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103年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則於本件案發之時,渠2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成年之被告甲○○與上開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復其亦明知柳○傑、陳○哲均為少年,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僅因告訴人丙○○與其相約碰面拿取加油費用時未攜帶其證件而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反係夥同少年柳○傑、陳○哲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腦震盪、臉部、頭皮擦傷、臉部、頭皮、背部、手臂及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甲○○所為,顯有不該。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其犯後態度尚可,惟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兼衡以被告甲○○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104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雖有手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丙○○,惟參照卷附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見103年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可徵被告甲○○斯時所持之安全帽僅係其隨手拿取,該安全帽顯非被告甲○○所有,復安全帽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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